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关于依法合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活动的温馨提示
【发布时间】:2026-01-23
阅读次数: 次广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
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对于促进登记机关依法合规登记、提升登记服务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登记代理人以不当手段扰乱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正常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规范我省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行为,根据《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提示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
(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
(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二、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并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四、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存在以下行为的,登记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一)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二)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三)登记代理人违反《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记代理人列为直接责任人:
1.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2.登记代理人存在《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3.登记代理人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
4.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
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六、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希望广大登记代理人提升自身职业道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正常秩序,与登记机关共同促进我省经营主体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