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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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发改价格〔2024〕1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青海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自2024年 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20日 青海省定价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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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定价内容 | 定价部门 | 备注 | |
1 | 输配电 | 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
2 | 油气管道运输和燃气 |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和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省内管道运输价格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企业内部自用管道除外 | |||
3 | 供水 | 水利 工程 供水 | 省内跨市和省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 |
辖区内跨县(市、区)和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
县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 授权县人民政府 | ||||
自来水 | 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 | ||
4 | 供热 | 集中供热价格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5 | 交通运输 | 车辆通行 | 政府还贷公路(含桥梁和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道路客运 | 道路班车客运价格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 | 已形成竞争的除外 | ||
农村道路客运价格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标准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 | 定价范围为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收费 | |||
城市交通 | 城市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运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网络预约出租车除外 | |||
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6 | 教育 |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定价范围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实行免费教育的地区除外 | |
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收费 | 义务教育阶段课后服务费标准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
非营利性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收费标准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实行免费教育的地区除外。非营利性民办高中学校学费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 | |||
高等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 |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 | 高等学校学费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 | |||
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标准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
列入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 |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7 | 住房及物业服务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普通住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8 | 医疗服务 |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 省医疗保障部门 | ||
9 | 环保 |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辖区内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
10 | 养老服务 | 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定价范围为床位费、护理费 | |
11 | 殡葬 |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 | |
公益性公墓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标准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
12 | 文化旅游 |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
景区 |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5A级景区(点)门票价格及景区内垄断性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及以下景区(点)门票价格及景区内垄断性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
13 | 重要专业服务 | 司法服务价格 |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 | 定价范围为司法鉴定服务、公证服务 | |
垄断性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定价范围为矿业权、国有产权等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服务收费 | |||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定价范围为:拖车费、吊车费 | |||
说明: 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目录内容,在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可参照前述规定执行。因机构改革等因素部门职能调整的,定价部门相应调整。根据价格领域改革进展,适时修订本目录。 三、本定价目录中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对涉及民生的价格和收费,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合理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四、本定价目录所称“市”指地级市、自治州,“县”指县、县级市。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明确的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属于政府内部审批事项,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 六、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七、简易骨灰盒、悼念厅(最小)等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各地结合实际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八、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的在省内消纳的水电、光热、气电等电量上网电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居民、农业等优先购电电量的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原则和总体水平,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高可靠性供电费、系统备用费暂按现行办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九、公办托育机构托育服务收费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管理。 十、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管理。具备协商条件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